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投保后车辆被盗 如何向保险公司索赔?


  2004年5月,梁某为其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,双方约定:“新车购置价68000元,车辆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/责任限额为55760元。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。”一个月后,该车在恩平市被盗抢,梁某遂向某保险公司索赔44050.40元。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该种车的实际价值为41492元,只同意赔付32778.68元。2005年1月12日,梁某在赔款收据上注明了“暂时领取32778.68元,本人有不同意见,将通过律师追讨保留法律追诉权利”的字样。此后,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271.72元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法院对涉案车辆委托评估,价值为37373.25元,原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。
  梁某在法庭上认为,双方约定了保险金额,自己也按照该金额支付了保险费,履行了合同义务。车辆被盗后,保险公司也应该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相应的赔偿金。保险公司则辩称,梁某所投保险金额是赔偿的最高限额,实际赔偿额应按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。且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46000元,保险金额55760元为超值保险,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的部分保险金额无效。

  法院判决:不定值保险按出险时实际价值理赔
  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、被告在车辆盗抢险合同关系中只约定保险金额,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,故属于不定值保险。不定值保险是按照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,因此涉案保险赔偿金应按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付。在计算投保车辆出险时的价值,必须经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所评估的价值为依据予以理赔,但被告仅凭其自行的市场调查而确定涉案车辆的价值实属欠妥。涉案车辆经评估价值为37373.25元,小于被告原来自定41492元的价值,即被告已实际多付3000多元给原告,但被告表示对多付之款不予追索。综上所述,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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